自治區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印發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試行)》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自治區安全生產委員會
2018年6月2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工作,強化責任落實,防范和遏制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依據《國務院關于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印發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約談(以下簡稱約談),是指自治區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安委會)主任、副主任約見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區行業部門負責人;或自治區安委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成員單位負責人約見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就安全生產有關問題進行提醒、告誡,督促整改的談話。
第三條 自治區安委會進行的約談,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承辦,其他約談由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責單獨或共同組織實施。
共同組織實施約談的,發起約談的單位(以下簡稱約談方)應與參加約談的單位主動溝通,并就約談事項達成一致。
第四條 發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含涉險)或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安全生產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到位的,由自治區安委會主任或副主任約談地級市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區主管行業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發生較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人約談地級市人民政府負責人:
(一)1個月內發生2起的;
(二)6個月內發生3起的;
(三)性質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事故應急處置不力,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調查的,或未落實責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管理考核排名末位且不合格的;
(七)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條 安全生產工作中問題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人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1年內發生2起較大事故的;
(二)發生性質嚴重、社會影響惡劣較大事故的;
(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事故應急處置不力,致使事故損失擴大,死亡人數增至2人的;
(五)自治區安委會督辦的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調查的,或未落實責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致發生事故的;
(七)被自治區安委會或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事故預警、通報累計超過3次的;
(八)被自治區安委會事故預警、通報后未履行或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同類事故再次發生的;
(九)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七條 約談程序的啟動:
(一)自治區安委會進行的約談,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提出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同志審定后,啟動約談程序;
(二)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進行的約談,由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責提出建議,報請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審定后,啟動約談程序;
(三)自治區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由本部門有關內設機構提出建議,報本部門分管負責人批準后,抄送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啟動約談程序。
第八條 約談經批準后,由約談方書面通知被約談方,告知被約談方約談事由、時間、地點、程序、參加人員、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條 被約談方應根據約談事由準備書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況、原因分析、主要教訓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條 被約談方為地級市人民政府的,市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被約談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地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第十一條 約談人員除主約談人外,還包括參加約談的自治區安委會成員單位負責人及其內設機構負責人,以及組織約談的相關人員等。
第十二條 根據約談工作需要,可邀請有關專家、新聞媒體、公眾代表等列席約談。
第十三條 約談實施程序:
(一)約談方說明約談事由和目的,通報被約談方存在的問題;
(二)被約談方就約談事項進行陳述說明,提出下一步擬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討論分析,確定整改措施及時限;
(四)形成約談紀要。
自治區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約談紀要抄送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整改措施落實與督促:
(一)被約談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將整改措施落實情況書面報約談方,約談方對照審核,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
(二)落實整改措施不力,連續發生事故的,由約談方給予通報,并抄送被約談方的上一級紀委監委,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約談方根據政務公開的要求及時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對自治區屬國有企業的約談參照本辦法實施。
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對約談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自治區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各市安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單位、本地區安全生產約談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2年。